个人破产真能欠214万只还3.2万? 【快速复制本文链接】

    2019/10/11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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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国民众的期待中,10月10日温州中院终于通报了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例的情况。然而和大多数读者一样,笔者初看到相关标题时也是大吸了一口凉气,欠214万只还3.2万,还款率只有1.5%,而且只要三年就能恢复信用,逃避债务也未免太容易了吧,这种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推行下去,不就意味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崩解吗?但当笔者真正拿到新闻稿,仔细研读之后发现,实际的情况远不是这么简单的标题所能概括。

  首先,是债务人蔡某的债务来源。从新闻稿中我们得知,蔡某是因为其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而对企业的破产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其个人财产无力偿还债务,才申请破产的。这短短的一句话,实际上信息量很大。依照常理,蔡某是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仅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在本案中蔡某却需要对公司的破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突破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依照现行法,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2,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导致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被否认。前者很好理解,后者是指当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债务,将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跳过公司要求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护。但在新闻稿中并没有涉及这两个原因,我个人也倾向于蔡某也没有相关问题。因为无论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还是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蔡某作为股东要么存在义务没有履行,要么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逃避债务,即蔡某在主观上均会存在过错。这时候如果还同意其个人破产,就是让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空文,更会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造成毁灭性的冲击。我相信我们的司法体系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避免这种最坏结果的发生。

  除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有什么情况会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在当下的经济活动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向中小企业贷款时,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安全, 往往会要求企业的大股东或者实际经营者和银行等企业债权人签署担保协议,在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以股东财产保证企业债务的协议虽然合法,但往往是金融机构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行要求中小企业签订的。金融机构希望保证自己的债权无可厚非,但这实际上又绕过了公司的有限责任,让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公司的制度优势成为空文。因此,在国家鼓励发展中小企业的大背景下,是否合理,尚有讨论空间。而在本案中更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蔡某既非破产企业的大股东,也非破产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他只拥有公司1%的股权,也只是仅仅在公司就职,个人财产十分有限,金融机构让他成为担保人丝毫无助于保护债权的安全,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对于蔡某来说,让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更可谓是天降横祸,因此债务的来源非常不公,甚为可疑。

  其次,蔡某本身家庭的经济状况十分窘迫。从公开的资料看,蔡某家庭收入非常有限,而又有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的重重压力,此时还要让他们家庭承担高达二百多万元的企业债务,既不现实也有失公允。

  再次,在偿还3.2万元之外,债务人蔡某还承诺在接下的六年里,只要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债务,并且如果另外发现隐匿财产的,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债权人会议,经过表决,自愿的同意了清理方案,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追偿权。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虽然并不算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个人破产范例,但是也表明司法机关在个人破产制度上的一种态度:首先,债务的承担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公性,在本案中债务人很显然是被企业的大股东或者直接经营者拿去顶包,莫名其妙的成为了企业债务的担保人;其次,家庭有现实的生活困难,无法也不可能还清债务;再次,除了直接偿还的部分债务以外,还有辅助的偿债计划;最后,债务人的清理方案,需要债权人会议的同意。这几项内容在大体上符合已经公布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五项条件的基本精神,而且比这五项条件要严格的多。尤其是债务承担具有不公性这一点,笔者认为这就让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当性更加明显。于此相对,就五项条件中的部分内容,尤其是“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是否就能够简单的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而免去债务,笔者认为可能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执行过程加以仔细考量,以免引发道德风险。

  回到最初的问题,能否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让债务人欠的两百多万只还三万?能,也不能。除非你能满足本案债务人这样苛刻的条件,否则即便能够申请破产,也不可能仅仅偿还1.5%债务就能免责。“214万债务只需还3.2万”这样的表述,虽然吸引眼球,但远远不够准确,更不利于推动社会广泛的接受个人破产制度。笔者之前的疑问,个人破产在我国究竟会是蜜糖还是毒药,就现在所公布的内容尚不能定论,还需要依据司法机关的后续的判决,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谢远扬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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