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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意见若干问题的通知

    政策法规  加入时间:2010/6/4 12:52:17  科杰在线 pc354.com

    劳社〔2006〕14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经委、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建委(含相关局)、农委(含相关局)、商务局(含相关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电局、统计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团市委、妇联、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尚未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意见》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对象界定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件和省政府《意见》精神,结合各地实际研究确定。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在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下发前(即2005年11月9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管理仍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等证件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秘〔2003〕36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对符合发放范围、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已转移到异地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原企业(或经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原企业留守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在户籍关系所在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2、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对象范围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严禁擅自超范围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时,发证机构应按规定注明持证人原属身份。
    3、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的规范管理。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和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后,税务、工商、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政策执行部门(机构)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并建立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停止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有关年检的具体意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4、《再就业优惠证》在户籍所在地申领,全省范围内适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税费减免政策,其他政策仍由《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按规定负责落实。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6〕133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以及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地税〔2006〕3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免收费政策。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变相收回有关会费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7号)执行。有关工商减免费的具体规定按省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278号)和《关于进一步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17号)执行。
        (五)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士兵退出现役证》、《复员军官证书》或《军官转业证》等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失业登记证明,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有关协作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补充担保基金,提高担保能力。对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所有贷款项目,都作为微利项目,按《意见》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贴息。鼓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积极采取措施,加快贷款回收,实现担保基金良性循环使用,降低不良贷款率。对回收率达到一定比例的社区,可给予适当工作经费补助。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合银转〔2006〕18号,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六)各地建设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调整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窗口,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八)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九)上述4类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6〕137 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劳动保障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921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创业
    (十一)符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大力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的意见》(皖政办〔2004〕27号)(简称皖政办〔2004〕2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就业实体,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发放《组织起来就业实体认定书》,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对各类组织起来就业实体除税收政策以外的各项扶持政策,暂按皖政办〔2004〕27号文件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省级安排的增加就业岗位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财社〔2004〕3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税收政策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二)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
    各地应按照《意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进行认定,并在所在街道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和复核确认后,由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汇总上报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就业困难对象的摸底排查工作,做到人员底数清、就业愿望清、就业状况清和困难状况清,并逐一建立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首先满足困难对象就业的需要。对愿意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就业困难对象,要及时优先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对有就业愿望但因照顾年老体弱的家人、子女等原因暂时无法长时间离开家庭就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通过挖掘街道社区就业岗位,就近就地推荐就业。对城镇“零就业家庭”,要通过托底安置至少确保有1人实现就业。对自愿灵活就业的,按规定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十三)凡安置就业困难对象的岗位,都作为公益性岗位,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三项补贴)或岗位补贴。
    对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具体对象按《意见》规定)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对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各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各地可按《意见》规定,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给予岗位补贴。
    上述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六、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四)各地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以及其它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个人自愿申报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额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向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定期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七、关于统筹城乡就业,完善就业服务
    (十五)对在法定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下列人员发放《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享受有关就业服务补贴政策。范围主要包括: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者,高校毕业生等各类院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进城登记求职和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安徽省就业服务卡》的式样、内容和有关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十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在醒目位置设置专栏,公开就业服务流程、就业服务标准以及免费服务的对象和补贴标准;要开辟专门窗口,安排专人从事免费就业服务工作,做到透明服务、便捷服务、高效服务,最大限度地方便城乡劳动者;要定期报送工作进度,做好统计和其他相关基础工作。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人员免费提供服务。对各地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要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免费服务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补助资金。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进竞争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职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的,可按其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辖区内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比照社会办职业介绍机构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七)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广泛动员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社会各方面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实训基地,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要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等办法,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有实训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职业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全社会公布。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可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个人。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认定、管理以及资金补贴等仍按原办法执行。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省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年度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每年年初分解下达,各地根据定点机构的实际情况,分解落实培训计划,并制定考核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的具体办法。对定点机构的培训服务,要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任务考核、质量评估、财务审计和公示。要建立奖惩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定点机构可增加其承担的培训任务;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应进行批评、限期整改,并调减培训任务;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定点培训机构的评估结果。
    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市场需求大、培训效果明显的公共实训示范基地,根据其实训绩效给予适当的补助。省财政将按照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实训人数给予适当资金补助,鼓励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十八)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和补贴办法按《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十九)进一步健全完善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地机构编制部门要继续贯彻省编办《关于加强全省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建设的通知》(皖编办〔零贰〕186号)和《关于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皖编办〔2003〕118号),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各级财政要将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统筹解决,并根据社区开展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工作实绩,对其工作经费给予以奖代补。劳动保障协理员(专管员)经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各地要逐步将劳动保障协理员(专管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并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逐步提高他们的工资收入水平。
    (二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要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17个省辖市要建设统一的数据库,保证就业服务信息与失业保险信息的相互衔接,并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与其他各类社会保险信息的有效联动;优化业务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建立一站式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服务体系;推进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信息联网,形成覆盖全市的信息查询服务系统;按要求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的分析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制度,做好相关数据的整理、分析、上报工作,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政策宣传和信息查询服务,完善网上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等服务功能。
    (二十一)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行失业登记的,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收费政策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二)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大力发展劳务经济。发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协作,发挥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效应,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促进农民增收。抓好劳务输出工作示范县建设,创立一批具有安徽地方特色的劳务品牌。进一步加强境外劳务合作,通过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中介有组织地开展境外劳务输出。各级发展改革、劳动保障、财政、建设、农业、商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境内外劳务输出工作。
    八、关于强化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
    (二十三)各地要结合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制定本地区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切实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岗位的平稳转换。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规定执行。要指导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中央和省属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涉及的富余人员数量应及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二十四)各地要结合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直接产生的影响,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特别对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要加强失业预警,指导做好失业调控工作。
    (二十五)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各级财政要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关具体意见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六)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把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各地还可探索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引导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二十七)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十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账,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十、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二十九)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根据需要,省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并对成员单位进行适当充实。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委宣传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教育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委员会、省商务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广电局、省统计局、省物价局、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总工会、共青团安徽省委、省妇女联合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组成,省政府办公厅参加。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提出决策意见建议;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各地也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十)各部门要在当地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意见》要求,履行部门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负责《再就业优惠证》和《安徽省就业服务卡》的审核发放,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宣传部门要按照《意见》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和工作计划,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就业再就业的宣传报道工作,发挥舆论宣传正面导向作用。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与就业发展,研究制定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通过改善投融资环境、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方面措施,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深化劳动就业及相关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培育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推进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群众就业和社区和谐的民间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改革完善军队退役人员安置有关政策。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了解和反映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保证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支付。
    人事部门要指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相关机构的人员进入等问题。
    建设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转岗转业的能力;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增强县域经济活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出政策建议。
        商务部门要加强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促进商贸流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大力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税务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物价部门要研究制定就业服务收费政策,加强对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协调督促落实。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研究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组织要积极参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维护下岗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组织青年、妇女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创业,努力拓宽青年、妇女的就业渠道;加快青年、妇女就业服务阵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吸纳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下岗失业人员。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三十一)中央和省属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各地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享受当地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
    (三十二)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政府和部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严格按照《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十三)加强信息统计和协查。各级统计、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季调度工作进展情况,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及时进行通报。
        各级劳动保障、宣传、发展改革、经济、教育、监察、民政、财政、人事、建设、农业、商务、国资、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广电、统计、物价、编制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监察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事厅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商务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统计局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总工会   安徽省妇女联合会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安徽省委员会  安徽省工商业联合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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